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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另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記於判
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第3 項及第4 項所明定。該項由法院命被告向被害人
支付財產,仍屬民事上填補損害之性質,而非刑事制裁,此
觀被告嗣後於緩刑期間,若因故意或過失更犯他罪,或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至8 款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致
緩刑宣告受撤銷,不影響原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效力即明。故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
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
金額(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判要旨即明)。
經查:
(一)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7
,81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之1 頁),依前
揭說明,上開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
被告所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32 號刑
事簡易判決,命被告應自105 年8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
給付原告20,000元至滿400,000 元止作為緩刑2 年條件,已
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此項
給付既屬賠償原告損害之性質,已清償之金額自應由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至尚未屆期清償部分,因兩造既同意以
分期給付方式清償(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16 號刑事
卷第16頁),原告自不得於期前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迄今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未依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命給付履行,
而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之情,是此部分應扣除之金額仍為
400, 000元。
(三)綜上,扣除上開款項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8,304
元(計算式:766,117 -47,813-400,000 =318,304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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