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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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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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24 10:36 編輯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
    規定,原告分別向被告巨申公司、被告大來公司請求精神慰
    撫金,於法有據,爰審酌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出席牙醫界重要
    會議,卻因系爭事故使原告當眾受有頭皮及頸挫傷、頸部扭
    傷及拉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雖與法律上名譽權受損
    無涉,然對原告已屬資深具相當聲望之牙醫師言,不但驚嚇
    ,亦屬難堪與困窘,
且系爭事故本可由施以相當注意即得避
    免,幸原告所受傷勢非重,兩造雖曾磋商,但因認知差距而
    無法和解,並參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及財產資力,被告巨申
    公司、被告大來公司之資本額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巨申公司、被告大來公司應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8 萬
    元,以資慰藉為相當,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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