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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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力薄弱無法證明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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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8 20:57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93 號民事判決


又原告自陳於108 年7 月3 日晚間與被告林傳華為第一次見
    面等語,有原告109 年3 月20日民事準備狀、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198 號偽造文書案108 年12月2 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32198 號偵查影卷〈下稱偵查影卷〉第154
    頁),顯見被告林傳華於此之前並不知悉原告是否存在及聯
    絡方式,自難僅以原告主觀臆測被告林傳華於108 年7 月1
    日,當然知悉原告存在,而逕認被告林傳華主觀上有何侵權
    故意。再者,觀以被告林傳華不僅持有林傳湖之銀行存摺、
    印章,且知悉提款密碼,倘非林傳湖向被告林傳華為告知提
    款密碼,被告林傳華得如何知悉,不無疑義。又原告與林傳
    湖已數十年均未聯絡,且原告係其唯一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衡情林傳湖於未能與子女聯絡情形下,向其親兄弟即被告林
    傳華交代後事,亦核與常情並無相悖。是以,被告林傳華抗
    辯其提領系爭存款遺產係依林傳湖生前之委託處理其喪葬事
    宜等語,並非全然無據。綜合原告所提各項證據,其證明力
    均為薄弱,縱於數量上累積堆疊上開證明力,仍均相當薄弱
    或不充分,不足以推認被告林傳華有侵權故意乙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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