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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權的損害以法律有規定者無限,民訴531之損害不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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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8號


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人格    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慰撫金即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而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    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假處分裁定因債權人聲請撤銷,債    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係屬獨立之損害賠    償類型,既未特別規定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致使選擇工作自    由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並受有精神痛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    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法律效果仍得直接引用    民法第195 條所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效果云云,然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係以「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為構成要件,自仍應以行為不法為前提要素,此與    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法定責任顯有不同,而被告公    司聲請法院核發系爭假處分裁定,係依法而為之請求,且經    法院裁定准許在案,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不法行為等    情,均如前述,是被告公司實施假處分之行為,自難認係「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併執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非有理,應    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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