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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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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及消費借貸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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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4-2-16 20:41:3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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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16 20:43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c75%2c20240116%2c2


二項事實:

一、
被上訴人胞姊黃淑娜前曾向高雄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鳳山房地之買賣價金1,800萬元,經高雄地院另案17號判決駁回黃淑娜之請求,黃淑娜不服,提起上訴,於109年9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和解成立,內容如本院卷第37-38頁所示,並已履行完畢,前開房地回復登記在黃淑娜名下。(審重訴卷第89-93頁、本院卷第37-38頁)

二、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8月29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59-61頁)。惟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16日將00地號土地以8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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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16 20:56:51 | 只看該作者
是以,由上開事證相互印證,堪認被上訴人抗辯:0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可採。上訴人雖以兩造間無借名登記或合資興建房屋之文書證據,被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京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於95年已解散,被上訴人客觀上無開發土地、興建房屋之能力為由,否認兩造就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借名登記契約並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興建房屋亦非以建設公司名義始得為之,且依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之借款金額高達6千餘萬元,上訴人亦陳稱:兩造間就本件借款沒有簽任何借據等語(本院卷第235頁),上訴人復未合理說明被上訴人為何仍持有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則上訴人徒以兩造間無約定借名登記之書面,而否認兩造就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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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16 20:57:29 | 只看該作者
綜上,0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兩造內部間,00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9年10月16日將00地號土地以8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當得利800萬元,主張與系爭借款抵銷,即屬有據。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尚有689萬6,493元(1,489萬6,493元-800萬元)未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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