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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
發表於 2022-4-3 0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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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擔任警員,等級為警佐一階,每月實領薪資為59,579元等情,有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49至153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長期擔任警察職務,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尚屬合理;又被上訴人係62年5月7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被上訴人滿65歲退休時止,共計有279個月,有被上訴人年籍資料附於系爭刑案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7%,已如前述,以前述被上訴人每月實領薪資數額、月數、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8,504,124元【計算方式為:59,579×185.00000000×77%=8,504,124。其中1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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