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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少勞動能力之判準(警察撞到人自己也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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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3 00:1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至於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被上訴人係從事警察工作,已於106年1月9日調至警備隊,負責值班、戒護押送人犯及測速等勤務,有110年4月23日東警分督字第11030896600號函在卷可佐;而依107年鑑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右眼完全沒有視力、視覺,左眼視力0.1、視野缺損91%(原審卷二第313頁背面),依被上訴人之視覺狀況,縱其現仍擔任警察,其可從事之事務型態必然受限,進而影響工作經驗及能力資本之累積,並有礙其正常升遷,其勞動能力自有減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仍可從事警察職務,且薪資並未減少,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不足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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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3 00:10:12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擔任警員,等級為警佐一階,每月實領薪資為59,579元等情,有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49至153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長期擔任警察職務,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尚屬合理;又被上訴人係62年5月7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被上訴人滿65歲退休時止,共計有279個月,有被上訴人年籍資料附於系爭刑案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7%,已如前述,以前述被上訴人每月實領薪資數額、月數、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8,504,124元【計算方式為:59,579×185.00000000×77%=8,504,124。其中1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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