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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五、本院判斷:
㈠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
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
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
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
償。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
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
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監造義務,同意承包商使用不符
CNS 14602 規範之鋼爐渣或脫硫渣,致系爭二道路因底層粒
料未經安定化程序而發生路面隆起,呈發糕狀之情形,被上
訴人因此支出修復費用4,115萬3,787元,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並與承包商就上開損害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有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發包之營建署就上開損害,已依其與
承包商之工程契約,不予發還大信公司、東丕公司之保固保
證金分別為1,764萬6,712元、1,084萬2,048元,並主張與上
開修復費用抵銷等情,已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
11號、103年度建上字第15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77至
193頁、第一審卷第130至134 頁)。倘屬實在,被上訴人上
開修復費用經營建署主張以上開保固保證金抵銷後,該抵銷
範圍是否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疑。原審就
此未詳細究,僅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獲得承包商
之任何賠償為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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