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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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的歸責事由及違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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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6-27 19:18:1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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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7 19: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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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7 19:22:15 | 只看該作者
由此可見,許崇瑄等人顯係以營造公司為關係雄厚、規模龐大且為專業投資、培訓及可信之形象取信於眾業務,並偽擇確具投資價值且具知名度之未上市公司如中華電信子公司立鼎光電、聯廣傳播(嗣確已上市)、凌越生醫、台灣牛樟芝、中嘉集團等為投資標的以吸引投資人,更使旗下業務員等信服其專業,且因投資人確有實際獲利而使諸等入彀,此觀證人即投資人林嘉豐於該偵案中證陳:「我評估立鼎光電不錯,上網去查也有中華電信入股三成..聯廣也確實上市,也有獲利」(見卷附雄檢107年度他字第2840號卷第22至23頁)、林素美證陳:「投資宏觀的部分有領回獲利2萬元」、趙崇男證陳:「泰福有獲利,我分到5至7,000元」、蔡汶璇證陳:「泰福有獲利,我分到7、8,000元,是方係虧損但有領至2%利息現金」等語即明(見卷附雄檢107年度他字第4760號卷第206、211至213頁),再則不斷以獎勵、刺激等方式驅使眾業務努力招攬客戶以獲取利潤及更高職位,使渠等相信公司確為專業投資機構而更為投入,此由各業務及其關係人都已投入如雄偵2255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潘品辰自行投資有如附表項次53所示金額、謝炎廷投資有如附表項次51所示金額(合計150萬5000元)、吳崇瑋投資有如附表項次9所示金額(合計1959萬2000元)、吳明旗投資有如附表項次10所示金額(合計453萬8000元)、翁偉航投資有如附表項次16所示金額(合計118萬4000元)、林威宏投資有如附表項次66所示金額(合計108萬3000元)」之己有或家人大量資金投資可鑒(本院卷第85至89頁,另見雄偵22557號卷第273至325頁吳崇瑋等2人所有協議書、稅額繳款書),否則渠等若知此為騙局,何有自願投入鉅額資金而使個人及親屬蒙受重大損失之理,則本件假投資詐欺案主謀許崇瑄於到案所供稱:「本件實際上是一場騙局,伊所開設之各公司根本沒有將資金進行未上市股票的投資,稅額繳款書是去國稅局拿繳稅單自己影印偽造,公司業務人員把錢交給我後,扣掉公司營運開銷再跟張楷捷一人一半,上開業務員對本件詐騙過程均不知情」等語(同上偵卷第120至122、190頁),應符事實而屬可信。則綜上情並吳崇瑋於從業後亦已信此投入鉅資投資,所辯其確不知本件投資案係屬騙局,始對外招攬投資業務,其亦係受詐騙之受害人等語應為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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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3 20:47:2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3 21:02 編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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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3 20:56:55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將本件帳戶交付他人,亦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財產法益,致使其財產權遭受侵害,顯然具有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但上訴人是因受感情詐欺而將本件帳戶借予「丁浩」,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已如前述。而兩造間互不相識,上訴人因與「丁浩」熱戀中而受騙交付本件帳戶,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亦無從預見「丁浩」將本件帳戶用於詐欺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所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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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3 21:35:0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3 22:24 編輯

109台上912號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00930%2c1&ot=print


次按共
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
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查張程
裕固從事地下匯兌,其匯兌方式係客戶如需自奈及利亞匯款至香
港或大陸地區,即由該客戶交付一定數額奈及利亞幣「奈拉」予
朱孔亮,朱孔亮則透過奈及利亞之地下錢莊業者,將客戶所欲匯
兌「奈拉」金額以地下匯率兌換成美金,並匯至上開張程裕所使
用外匯帳戶,再告知張程裕欲匯出之美金數額及客戶所指定之收
款帳戶,張程裕即在臺灣地區以其所使用上開外匯帳戶,將各次
收取之美金匯入客戶所指定之香港或大陸地區帳戶,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其因而違反銀行法,遭判刑確定。然其所設帳戶並非供
詐欺犯作為洗錢之用,易言之,其並非一般所稱之「車手」,而
係由明確之客戶匯入款項,再由朱孔亮依該客戶之指示,通知張
程裕將款項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其無從認知款項為詐欺所得,
且似係履行民事上之契約責任,則其所為是否有故意過失、具有
歸責性,尚非無疑。倘Gary確成立詐欺,參以上訴人上揭所稱,
被上訴人亦早知其非Gary同夥,其顯未與Gary同謀。其單純從事
地下匯兌,是否與Gary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非無再為研求之餘
地。另李偉立抗辯上訴人2 人係自中學至大學之同學,因張程裕
之家族公司即隆藝公司從事風扇及馬達出口至奈及利亞之業務,
李偉立於99年5月至 100年6月間,將系爭帳戶借予張程裕,係供
張程裕向國外廠商收取貨款之用,並非出於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
意等語。果爾,2 人似交誼非淺,且均從事經營進出口商業活動
,則李偉立將帳戶借予張程裕使用,自行亦將交易所得存入系爭
帳戶,是否得預見張程裕為犯罪之行為?乃原審亦未調查審究其
2 人所具特殊情誼及從事之行業,徒以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
上訴人均應可預見其等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進而
為其不利之論斷,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與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既尚待原
審釐清,其備位請求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移審至原審
法院,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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