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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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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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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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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8 21:15:2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3 08:56 編輯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總之,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口出該等言詞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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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8 21:13:40 | 只看該作者
109上易 1114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同此意旨),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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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8 19:45:30 | 只看該作者
查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說可以去找他老闆要錢云云,然告訴人留下其職業場所及公司負責人資訊,充其量僅係擔保其有工作具清償能力,況倘係為使債權人尋找告訴人或其老闆清償款項,亦僅純屬其擔保還款之方式之一,顯然與張貼「欠錢不還」廣告單而週知大眾,使告訴人陷於名譽貶損為催討手段實殊為二事,實無作相同比擬。再者,由告訴人詢問被告「合約拍給我看」後被告回應「付款後給你看」、「或者店面看」等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內容(見偵卷第65頁),可知告訴人實際上未存有前述鴻昇委辦契約書,亦未見被告有提供該委辦契約書內容給告訴人或對告訴人解釋各該契約條款,足認告訴人對契約不甚熟悉,且告訴人事實上有無積欠被告款項,亦屬存疑;然被告竟以掌握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任職場所、親友等重要資訊,而傳送「如果打字不理我們業務再去你上班地點貼欠錢不還的廣告單」等文句給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害怕被告實有可能至其上班地點張貼欠錢不還之廣告單,且被告傳送之系爭訊息字句明確,實難認有何打字打錯之可能,是被告以傳送系爭訊息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圖甚明。又依常情,一般人見他人以廣告單張貼某人「欠錢不還」之廣告單,將使該人名譽受到貶抑,倘又在其工作職場上張貼該等內容之廣告單,確有使其同事得以觀覽及議論,進而影響其名譽及工作等等(均已詳述如上)。從而,以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予告訴人之通知行為,使受通知之告訴人了解其名譽將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且被告掌握告訴人上開個人重要資訊,確有能力至告訴人上班地點貼欠錢不還的廣告單,客觀上均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自該當恐嚇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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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8 19:42:4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3 08:55 編輯

按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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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8 19:38:40 | 只看該作者
再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當時被告跟我催討6,000元之開辦費,我覺得是詐騙不再理會,而被告就傳送系爭訊息給我,此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字卷第3至4頁);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在110年11月16日傳系爭訊息給我,我沒有欠被告錢,我看到系爭訊息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49正反頁);衡情被告亦未提出或解釋該契約之條款內容,告訴人反覆遭催討開辦費用已有所懷疑不安,且依常情一般人見他人張貼「欠錢不還」之言語,且係以廣告單之方式作公告週知,本將使該人之債信能力或人格等名譽受到貶抑,甚且如在職場以廣告單供特定多數人觀覽、議論,將延伸其工作氛圍或升遷等均受有影響,被告欲讓不特定多數人將對告訴人產生此人有欠錢不還等道德瑕疵之負面評價,來危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並使告訴人了解其名譽將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客觀上足以令一般人感覺其名譽遭受到威脅,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足徵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至為明確,並達足使遭受該等惡害通知之一般人因而心生畏怖之程度,應無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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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8 19:36:48 | 只看該作者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之訊息內容所示,被告傳送「不要不回我們喔」、「開辦費跟保人趕快補上」,告訴人回應「我趕上班,等等回」,被告即傳送「你早上也說上班,現在又說上班」、「保人盡快提供一下」、「好了沒」、「如果沒有辦法補保人」、「一週內補上6000元」、「如果連6000都不補就按照白紙黑字」、「白紙黑字是中途自行取消毀約是賠償貸款金額的雙倍」、「而不是只有開辦費而已」、「如果打字不理我們業務再去你上班地點貼欠錢不還的廣告單」、「不要都不回應」,而後告訴人詢問被告「合約拍給我看」,被告另回應「付款後給你看」、「或者店面看」、「或者我們帶著合約按照合約雙倍」之言語等情,有上開訊息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至65頁),經細繹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先對告訴人欲貸款未提供保證人一事進行催促,而後即就告訴人若不提供保證人須立即支付開辦費用6,000元進行催討,之後提出需賠償貸款費用之雙倍金額,見告訴人仍不見回應,即傳送「如果打字不理我們,業務再去你上班地點貼欠錢不還的廣告單」(即系爭訊息)之文字訊息;又由告訴人詢問被告「合約拍給我看」後被告回應「付款後給你看」、「或者店面看」等訊息,可見告訴人實際上未存有該份鴻昇委辦契約書,亦未見被告提供該委辦契約書內容或與告訴人解釋各該契約條款,足認告訴人就該份委辦契約書之合約條款內容已與被告資訊不對等;復依告訴人與鴻昇公司接洽之初所填載之客戶基本資料,其中需載明告訴人公司名稱、地址、同事等資訊,上開資訊均為告訴人所記載詳盡,且告訴人亦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予鴻昇公司,有被告提出之客戶進件基本資料單及告訴人證件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0、61頁),足認被告可藉由上開客戶進件基本資料單及告訴人證件影本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任職場所、親友等重要個人資訊。綜上可知告訴人對契約不甚熟悉,有無應繳費用尚有不明,且告訴人諸多重要個人資訊亦均暴露及掌握在被告一方下,被告順勢傳送之系爭訊息等文句,應顯有憑藉上開情形以傳送前揭文句之方式使告訴人畏懼之意圖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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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18 19:37 編輯

新北  112上易 739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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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 111易 276


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即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同時兼及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安全。又恐嚇行為,只須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即足成立。查本件被告分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文字及言語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並無隻字片語談及欲與告訴人理性溝通之辭句,反而係以「一起下地獄」、「我死前會把那些訴訟截圖,寄給雲嘉南各大醫院人資」、「讓各大醫院都知道你作這些事。再把你的各種資料和作為寫在網路」、「我一定要搞到你搞到你活不下去」、「搞不好我真的會去插你,帶你一起走」等以公布告訴人個資、相關訴訟資料,或妨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且告訴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被告之文字訊息或言語感到害怕,益徵被告之上開行為,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其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卻無提出相關之證據,僅單純否認上開恐嚇之言語,顯係推脫卸責之詞,並非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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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被告因無法接受甲女與之分手,於109年9月26日凌晨1、2時許,違反甲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犯行,並留在本案租屋處房間睡覺,此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同日上午9、10時許甦醒後,再度要求甲女與之復合,經甲女嚴詞拒絕後,被告即持水果刀稱:是不是那個男生(即甲女的心儀對象)消失,甲女就會再跟其一起?想要把甲女跟那個男生殺死然後再自殺等語,衡酌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開話語並非僅僅欲自殺、自戕,兼有玉石俱焚、預告將直接加害甲女及甲女心儀對象之生命、身體安全而隱含有將對之不利之意,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且被告所為已具體明確表示惡害之對象(甲女及其心儀對象)和方式(持刀殺害),客觀上足使與甲女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並心生畏懼;縱本案未扣得被告所持該把水果刀,衡以市售水果刀多為金屬材質,用以切削水果,可認該水果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在甲女表達拒絕復合之意時,持該把水果刀恫嚇,顯非屬一時情緒性反應,而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甚明。況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這樣的行為讓伊當下覺得很害怕,怕他會太激動真的那樣做,想要離開房間等語(見公開偵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公開偵卷二第93頁),足認被告此舉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拿水果刀只是想尋短,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及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7頁),自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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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8 10:16:33 | 只看該作者
次按恐嚇既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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