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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15.1581px]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164 號民事判決
[size=15.1581px]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size=15.1581px]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先聲請對被告黃瑞玲、尹天賜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6559號准許 後,被告黃瑞玲、尹天賜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被告黃瑞玲於105 年4 月22日至原告雙和分公司開 設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信用帳戶)並簽訂「融 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契約),復授權被告尹天賜 得代理被告黃瑞玲為買賣、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等行為 ,嗣於105 年4 月22日至同年5 月10日期間,被告尹天賜代 理被告黃瑞玲以融資方式買進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必翔公司)股票86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並向原告融資借 款29,956,000元,惟在融資保證金維持率低於130 %時,黃 瑞玲未依約定補繳融資保證金,爰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 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系爭融資契約、授權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黃瑞玲、尹天賜連帶清償融資借款30,382,131元,及 其中28,555,881元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45%計算之利息(見士林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30 號卷 第14至16、59至61頁)。嗣原告於107 年4 月11日,以民事 訴之變更及追加狀,主張被告蔣清明、張清英、彭建忠、蔡 豪峰及許世璜(下稱被告蔣清明等5 人)利用系爭信用帳戶 及被告尹天賜之名義為操縱股價行為,並於融資擔保維持率 不足時,故意不補足保證金及清償融資債務,致原告對被告 黃瑞玲之融資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而與被告黃瑞玲、 尹天賜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除對被告黃瑞玲、尹天賜 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為請求外,並追加蔣清明等5 人為被告,請求被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30,382,131元,及其中28,5 55,881元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127 至134 頁反面)。而被告黃瑞玲 、尹天賜對於原告上開追加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被告許世璜亦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 卷二第7 、8 頁),且核原告為訴之追加所執之基礎原因事 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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