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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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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購買權須出賣時地上權存存而非事後繼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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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台上2818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818%2c20240222%2c1


惟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出賣時,對該基地已有地上權之人,始得主張優先購買權;若基地出賣時,地上權尚不存在,或於基地出賣後始取得地上權者,均不得溯及主張優先購買權。查系爭公業於95年7月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陳鴻亮等2人,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白金樹等7人於96年7月4日至97年8月29日間,始取得414等5筆土地之地上權等情,為原審所認定。果爾,白金樹等7人於系爭土地出賣時,既非該土地之地上權人,似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能否僅因其嗣後取得該土地之地上權,即當然繼受取得其前手之優先購買權?倘白金樹等7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雖經系爭公業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其等得否因而取得該權利而得合法行使?均非無疑義。乃原審未推闡明晰,並說明其法律上依據,遽謂白金樹等8人因繼受取得地上權,即當然繼受取得其前手之優先購買權,且因受系爭公業之通知,已合法行使該優先購買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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