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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方的查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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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19 21:4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經查,本件既為特定物買賣,而系爭建物主體如編號B所示部分於契約成立前即已越界坐落於鄰地上,業如前述,洪崇烈既為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現狀、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本有查明之義務。佐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9項約定洪崇烈擔保系爭建物並無占用他人土地,且約定就系爭土地之界址及使用範圍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然洪崇烈自85年11月1日至00年0月0日間未曾申請就系爭土地複丈測量,系爭土地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23日亦無申請複丈測量(見不爭執事項⒋),足認其於交易時疏未查明上情,而過失未告知上訴人上開瑕疵,根據上述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辯稱洪崇烈並未保證系爭建物無越界云云,與契約內容不符,自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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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19 21:45:12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轉售李崑炎,惟因系爭建物編號A、B、C部分越界占用鄰地,李崑炎遂解除契約並訴請返還價金,經本院送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確認如將上開越界部分拆除,整體結構及耐震能力將大幅下降,補強、修復費用預估為196萬0,765元,上訴人遂與李崑炎以上開金額和解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所附鑑定報告書及和解筆錄可憑,堪信為真正。又本件上訴人僅得就編號B部分建物越界占有鄰地請求賠償,業如前述,而就該部分所受損害,兩造均同意以80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29頁),此部分損害既係因洪崇烈因過失未告知所生,上訴人自得請求洪崇烈賠償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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