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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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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災之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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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6號


「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      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      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      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      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三)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      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      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      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      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      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      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      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      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      ,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四)經查,本件原告應係於101 年9月9日中午休息時間講電話      聊天時於碼頭邊崁發生掉落的事件,且通往貨櫃屋有道路      可行,無須通行碼頭邊崁上之水泥護欄等情,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原告發生掉落事件時,既非工作時間,亦非在      執行職務中,且地點亦非工作須經之處或經常活動範圍,      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項、第5條所稱勞工經常活      動之勞動場所,則原告發生掉落事件因而受傷,即不具職      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      ,應堪認定。本件既非屬職業災害,則原告主張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0,808 元      ,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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