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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29 20:14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前開債務不履行所為,而受有裝潢設計規劃費用584,000元之損失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朋林公司設計費報價單、工程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並經證人王志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業主2次現金給付都是我處理的,(提示原審卷第397頁收據)這是我們公司開的,是開給本件基礎工程的收據,本件有做到水電,拆除完後有做管線整理,設計費是指室內裝修設計的費用,工程管理費是我們監工的費用,收據備註欄載明「2022/7/15醫師現金支付500000元整」等語是指業主有付現金500,000元,是曾醫師付款的,我知道幾位醫師要合夥經營牙醫診所,曾信予醫師在合夥團隊中負責接洽裝潢、設計,但對合夥契約詳細內容、合夥人有無變動等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9頁),堪認被上訴人與曾信予等人為合夥經營牙醫診所,由曾信予出面接洽裝潢、設計事宜,進而由曾信予將現金584,000元交付予朋林公司人員王志傑以作為設計及基礎工程費用,而曾信予前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所交付租賃標的物不符債之本旨,致其支出規劃設計費用584,000元,進而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由曾信予與朋林公司接洽、締約,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曾信予暨其他牙醫師欲合夥經營牙醫診所,後於112年3月6日簽署合夥契約並經公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證書暨御辰牙醫診所合夥協議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與曾信予等人欲合夥經營牙醫診所一節,顯非子虛,則合夥團體內部為共同經營事業,而由不同成員進行不同事務分配,衡情與合夥之一般常情無違,則本件縱係由曾信予出面與朋林公司人員接洽、簽約,而內部分配係由被上訴人統一出資,亦無背於經驗法則之處,尚難僅因曾信予出面簽約、交付款項,即可遽認被上訴人未受損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為有利於之其認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584,000元,及自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月16日(見原審卷第4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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