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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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委任契約而非借款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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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清償,民法第528條、第5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育成於103年5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訴訟之律師費與裁判費由兩造及訴外人張育成,4人平均分擔,並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等情,上訴人並於其上簽名蓋章,同時開立票面金額10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附原審卷第6、7頁可參,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亦確提起系爭訴訟並確定在案,是認兩造應已成立系爭契約,且自該契約內容觀之,實非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借款契約,而係上訴人與張育成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訴訟及委請律師之事宜,並由被上訴人為契約全體當事人先行墊付系爭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之法律關係,始會由上訴人簽立系爭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並於契約書上記載「以實際費用多退少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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