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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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29 20: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固然稱工作能力受影響期間達205個月,其中66個月以月薪2萬2000元為基礎,再按照林木森過失比例40%及霍夫曼公式計算,損害為21萬5984.4元;其餘139個月應改以112年公告基本薪資2萬6400元為基礎,並按林木森過失比例40%及霍夫曼公式計算,損害為48萬8199.6元;合計損害為70萬4184元,此一數額較前開勝訴確定金額56萬1603元,增加14萬2581元;為此追加請求14萬2581元本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3-284頁、卷㈡第113、328頁)。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林木森賠償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業已確定為56萬1603元本息,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負代償責任係從屬於林木森;是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萬2581元本息,於法不符,自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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