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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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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4-22 20:43:3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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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22 20:53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c9%2c20240322%2c1

曾於110年2月13日申報遺失,而後於110年2月17日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公證時,已由被上訴人提出保管之權狀並交予公證人向上訴人提示,卻又於110年2月20日以系爭房地權狀無法尋獲為由,請求書狀補給,其顯然不知或遺忘公證人向其提示物件之內容。另觀其委任律師於110年3月2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之內容,似乎也未知系爭房地已為贈與及委任地政士申辦系爭房地移轉之事,僅表示將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預告系爭房地任何處分異動均非出於其本意,以防範系爭房地遭他人處分移轉而損及權益。稽以上訴人獲悉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申請移轉過戶後,對此甚為不解,曾詢問被上訴人「妳為什麼要轉過去?」(見本院卷二第51頁),更於110年11月4日偵訊時指訴「臧意如說我的房子不過給他,會被別人搶走,所以想要過到他的名下,不過後來沒有過給他」、「當時我沒有要把房子送給我女兒,是要請我女兒暫時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以及上訴人於系爭贈與契約作成公證當日確實另有委任被上訴人代其處理不動產保管事務並作成公證等情(見原審卷第142頁),可證上訴人當時因認知功能障礙礙,無法辨別財產「過戶」與委任「保管」之法律意義,故有前揭反覆之主張及作為,且此之表現與前揭醫療檢查及鑑定認上訴人「認知功能介於障礙範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結果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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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2 20:45:47 | 只看該作者
至系爭贈與契約作成公證時,雖記載「請求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到場人出於自由意志得為完整有效之意思表示,對法律行為之作成、認知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然由前揭醫療紀錄、檢查及鑑定結果顯示,上訴人因腦中風致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屬不可回復性,其於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仍處於中風後亞急性期,其精神狀態及辨別事理能力已較常人不足。然因上訴人尚可為簡單之口語表達及對於提問有所回應,致公證人未能察覺異狀,而依本院勘驗系爭贈與契約作成公證時之影像光碟(如附件)顯示,上訴人對於「阿姨,這個房子跟土地,你今天要做什麼?」之提問無法回答時,公證人未加以確認上訴人是否理解問題,反而以封閉式提問,詢以「過給妳女兒是不是?這個女兒嘛?」(上訴人點頭示意但無任何言語陳述)、「所以你的意思就是說你今天這個房子、土地你來公證,公證是要過給她,那公證完就要去辦過戶囉」(上訴人應答「好」並點頭),過程中亦多有被上訴人代答之情形,及摻雜「可是過戶之後,意如要讓你住裡面,而且她要負責照顧你,因為以前也是她照顧你的,是這樣子嗎?」(上訴人應答「對」並點頭)、「那如果她不照顧你,我們可以把它要回來。可以嗎?」(上訴人應答「好」並點頭)等與財產管理及生活照護相關之提問,則上訴人是否可以理解並辨識兩者之差異,有無與當日欲辦理之委任契約公證混淆,誠屬有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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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2 20:46:43 | 只看該作者
審酌上訴人前揭偵查中指訴「臧意如說我的房子不過給他,會被別人搶走,所以想要過到他的名下,不過後來沒有過給他」、「當時我沒有要把房子送給我女兒,是要請我女兒暫時保管」(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即知上訴人係為防止系爭房地遭人拐騙,方隨同被上訴人至公證人處,而當日上訴人亦確實將名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委任被上訴人保管並作成公證(見原審卷第142頁),則上訴人基於誤認「贈與」為「委任」,而為前揭應答、點頭暨簽署文件,係屬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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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2 20:50:56 | 只看該作者
則上訴人在獲悉系爭贈與契約後,委任律師於110年8月30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189號存證信函,略以:伊本人因遭被上訴人為詐欺行為致使伊錯誤認為保管,卻遭辦理贈與房屋之意思表示;如伊知悉是要辦理贈與,由於該屋為伊打算終老之所,即不可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公證之贈與契約(見原審卷第109頁),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贈與契約,應屬有據。又因上訴人前揭意思表示錯誤乃因其認知功能障礙所致,不具歸責性,應得為撤銷,前揭信函已為被上訴人受領(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則系爭贈與契約應生解除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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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2 20:52:03 | 只看該作者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贈與契約,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基於已失效之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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