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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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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性賠償金、定金、違約金之間的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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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
  違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自111年
  3月3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按日依買賣總價款千分之0.5
  給付違約金,共計202萬9,480元,並以之為抵銷等語。查: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項所載:甲方(即上訴人)
  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買賣價款或繳
  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
  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
  。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
  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本條所定之違約金並不妨
  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原
  審審訴卷第25頁)。是該條所定之違約金及沒收款項,既不
  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顯係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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