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板凳

樓主 |
發表於 2024-1-28 20:27:26
|
只看該作者
查沈聰進於95 年間
起即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涂美華於101年7月23日起登記為被
上訴人之董事,其2人於101年11月29日因系爭執行命令,不
得行使董事職權,趙子巖則於96年5月起至103年8 月間擔任
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卷附法務部調
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改名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訊問筆錄觀之,沈聰進先於100年9月23日向調查局檢
舉陸泰陽以與林祉言負責之啟荃公司假交易方式,掏空被上
訴人約1億5,000萬元,邱清泉並配合陸泰陽製作系爭合約;
復於101年7月18日向檢察官檢舉陸泰陽挪用被上訴人資金,
楊淑婷係受陸泰陽指揮做事等語(見原審卷 111、113、121
、125 頁)。另稽諸涂美華於101年3月15日寄至法務部長電
子信箱之郵件,亦列載陸泰陽與啟荃公司以假合約真搬錢(
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億5,000萬元)之犯罪手法等情(見原審
卷131、133頁)。又檢察官曾以趙子巖(嗣獲判無罪確定)
與上訴人共同犯罪為由,於103年2月14日提起公訴。似見沈
聰進於100年9月23日、涂美華於101年3月5日、趙子巖於103
年2至3月間,分別知悉被上訴人因系爭合約受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倘屬實在,則沈聰進仍為被上訴人董事,涂美華就
任被上訴人董事後,迄至101 年11月29日不得行使董事職權
前;及趙子巖於收到檢察官起訴書後,續為被上訴人之總經
理,是否均不能行使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起算其消滅時效?能否以涂美華為系爭告發時,已遭系爭
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董事職權,或檢察官起訴書未送達被上訴
人,即謂被上訴人無從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進而認其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3年4月29日委任律師後起算
?自非無疑。上訴人迭以被上訴人前開負責人早已知悉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而為時效抗辯,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加
審究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述理由,遽認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尚嫌速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