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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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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26 12:4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356 號民事判決

證人即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郭幼驊於原審到場證稱:「是
    我代表公司去簽約」、「我打契約是跟被告打契約,並沒有
    跟證人呂芳景、證人曹廖富美打契約,所以被告所提出跟原
    告所提出來都是真正,後來我們拿到的稅單,稅單上的所有
    權人是呂芳景、證人曹廖富美,因為公司要報稅的問題,不
    能跟稅單不符,所以我們就要求被告要將證人呂芳景、證人
    曹廖富美寫上去,所以證人呂芳景、證人曹廖富美契約上的
    名字是我填的,印章是被告拿給我們蓋的,事實上證人呂芳
    景、證人曹廖富美有無同意這該契約,我並不知情,原證一
    (即系爭契約)上面的代理人三個字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
    是誰寫,事實上契約是原告跟被告訂約,跟證人呂芳景、證
    人曹廖富美沒有關係」、「我的認知被告就是房屋的所有權
    人。被告是原告公司北區的總經銷負責人,這個地點是原告
    公司董事長去看過後,認為可以,我們才去簽約,我們並沒
    有跟證人呂芳景、證人曹廖富美接觸過,也不認識這兩個人
    」等語(原審卷第90頁正面、背面)。顯見上訴人以自己名
    義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非屬無權代理,從
    而,上訴人辯稱其非代理呂芳景等2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兩造間系爭契約屬有效成立一節,應屬可採。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10條「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
    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之規
    定(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原審卷第91
    頁),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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