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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通勤事故視為職業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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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8號



⒈按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又依修正更名前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8款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但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⒉本件原告係於前往被告臺中辦公室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原告以未依規定讓車之危險方式駕車,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等語。惟被告僅以系爭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該表固載明原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為警察機關就交通事故初步判斷之可能肇事原因,被告復未提出現場照片、車禍事故鑑定報告等其他證據,則僅依前揭分析研判表,尚無從知悉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為何,自難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以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之情。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醫療、傷病及失能給付,業經該局認定原告並無修正前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款規定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等情,審查符合職業傷害,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2月23日保職醫字第11113004830號函暨其附件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255頁),益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以危險方式駕車。系爭事故復查無其他修正前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事故確屬職業災害,被告此節抗辯,核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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