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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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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持有人的無對價或惡意之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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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2-31 09:26:0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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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31 09:43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a為債務人及發票人,abcd,ab之間,bc之間,cd之間的關係法院一一re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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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31 09:33:32 | 只看該作者
則本院衡以翁維鈴上開投資唐葳公司之情形,足認其具有相當財力,要無與賴葦霖借款240萬元購屋之必要,則翁維鈴帳戶內來自唐葳公司帳戶之240萬元匯款,難認係賴葦霖借予翁維鈴之借款。從而,賴葦霖取得系爭本票,應屬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賴葦霖即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翁維鈴之權利。而翁維鈴因其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應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如前所認定,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即應繼受翁維鈴、賴葦霖權利之瑕疵,而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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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31 09:36:21 | 只看該作者
再綜觀被上訴人、賴葦霖、翁維鈴前開所稱系爭本票之歷次轉讓原因,均為本院所不採,並參酌翁維鈴、賴葦霖及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足認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就翁維鈴對上訴人實無本票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對於翁維鈴、賴葦霖間應有抗辯事由存在等節,應屬知悉,堪認被上訴人應為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執票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得執該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請求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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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31 09:45:49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主張略以:上訴人及訴外人翁維鈴(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7年間共同投資訴外人王派宏(下逕稱姓名)之郵寄精品事業,因投資人數眾多,遂依王派宏指示將投資人分組,上訴人擔任組長,與王派宏簽立投資契約,並代收組員之投資款及分配利息,上訴人再與翁維鈴簽訂由王派宏提供之委託投資合約,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740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翁維鈴,擔保上訴人執行代收轉付之工作。嗣王派宏吸金捲款潛逃,翁維鈴明知上訴人與其無票據債權存在,仍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賴葦霖(下逕稱姓名),賴葦霖又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稱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賴葦霖為訴外人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葳公司)委任被上訴人製作採購會計系統,故將系爭本票作為價款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惟其等轉讓系爭本票之過程,有諸多違背常理之處,顯見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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