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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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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代理和無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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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3-19 20:06:4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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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9 20:3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足見張安鎮持上訴人之印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代為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登記,顯未取得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係屬無權代理,且經上訴人拒絕承認,則該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為上訴人所有,固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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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9 20:36:05 | 只看該作者
綜上,黃昭勳竊取上訴人證件資料,擅自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本人後,復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雖係無權處分,然被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已如前述;且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上訴人以系爭借款約定利率超過最高利率限制,及有巧取利益之情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效等語為不可採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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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4 12:24:45 | 只看該作者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子女成年或有新法定代理人予以承認時,對該子女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見解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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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4 12:30:19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主張因江發斤過世後所遺土地分配不公,遂訂立系爭承諾書等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辛○○於本院另證稱:伊配偶江輝煌過世後,江聰文叫代書寫系爭承諾書,說他分的土地比較少,但他其實還有分到一小塊地,江聰文不承認,簽名當時在場的只有代書跟江聰文等語。核與證人江明源於原審證稱:係江聰文要求上訴人補償分配差額,系爭承諾書係江聰文委託代書書立,事先伊不知情,伊忘記何人拿給伊簽名,伊才知道此事,事先沒有開會討論,是拿給大家各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7至444頁)大致相符,堪認係江聰文認有分產不公,未與其他(再轉)繼承人討論,即自行於80年間委託代書書立系爭承諾書,再要求各該繼承人於其上簽名,辛○○或因顧及親戚情誼,不願失和等考量,因而代理戊○○簽名。而參以江發斤於58年死亡當時,其配偶江陳對尚且在世,上訴人主張當初係由江陳對依江發斤生前指示分配其遺產,尚與常情無違。又土地之價值除與面積有關外,亦受位置、使用現況等因素影響,尚難僅以取得面積不同,即認為有分產不公。遑論,江聰文於江發斤過世20餘年後,始以分產不公為由,片面製作系爭承諾書給其他(再轉)繼承人簽名,亦與常理不符,至被上訴人泛稱其等兄弟自60年起即已爭執分配不公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江明源前開所述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則上開遺產分配結果當初既已為各該(再轉)繼承人所接受並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受其拘束,縱事後認有調整必要,亦須由全體(再轉)繼承人重行協議,倘戊○○不同意系爭承諾書內容,當依原先之結果分配,即由上訴人取得844地號土地,故辛○○以戊○○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承諾書,使戊○○負擔重劃後提供予壬○○0.0278台甲土地,做為其建築使用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難謂係為戊○○之利益所為,根據上述說明,此等行為應屬無權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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