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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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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銀行法是不是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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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3-5 22:53:0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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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5 22: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金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係一種獨立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之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是適用此項規定,須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私法上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始應依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藉由保護規範理論,探求法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是否兼及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內之私人權益,如法規範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而一般人民僅係享法規範保護之反射利益,則不包括在內。衡諸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國家為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有效監督金融機構之運作,並使社會資金獲得健全之利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危害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乃明定經營銀行業務,原則上應經國家核准許可之金融管制制度,以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落實直接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規範目的,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僅係國家金融客觀法規範秩序所衍生間接之反射利益效果。因此,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私權之法律。賴建福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陳利維等6人連帶賠償,於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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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8 14:19:2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8 14:4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金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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