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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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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範合法代操及期顧為經理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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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16 19:2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按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等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規定,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乃期貨經理事業之一。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證照,擅自接受附表所示丙○○等投資人之委任而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以牟利,自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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