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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9 09:1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下同)


被告嗣後於本院11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時僅坦承就所舉辦之「美股長線ETF贏家班」部分確有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就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辯稱:僅就「美股長線ETF贏家班」部分承認犯罪,其餘部分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二第21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於教授「美股長線ETF赢家班」時,在該課程有提供或說明國外免費的本案證券投資分析軟體及免費指標,其餘課程均未提供看盤軟體及指標,而被告所教授課程大部分仍是以金融的知識介紹及解說,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能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二第216至217頁);被告末於本院11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變異其詞,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改口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四第317頁、本院卷六第61頁),被告之辯護人亦改以:被告所寄送指標檔給予上課學員,並未提供買賣訊號,指標均為歷史資訊,指標是標示歷史上曾出現某種技術分析型態的時點,且本案證券投資分析軟體並未提供即時交易資訊,故被告提供之指標並未就個股或外匯提供買賣轉折價位及未來趨勢研判功能等分析服務,指標(即技術分析型態)為一般性資訊,且被告所提供之指標並未收取費用,寄送給每個學員的指標種類、數量皆不相同,顯見並無相應對價,而是被告為便利學員,才於課後免費提供;又被告曾就其教學行為及提供指標之行為向律師諮詢,並請律師全程聆聽自己的課程是否有問題,經律師評估後,認為被告告單純就看盤軟體與指標教學並不違法,被告才開班授課,故被告並無不法意識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六第65至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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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9 08:54:04 | 只看該作者
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均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顧問及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均為「營業犯」性質之包括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行為,各應論以一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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