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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7條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3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9,700元(年息約17.51%),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9日)回溯5年內之借款利息1,182,000元(19,700元×12月×5年=1,182,000元),合計2,532,000元(1,350,000元+1,182,000元=2,5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述1,182,000元係本金135萬元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再者,本件起訴狀係於109年7月28日送達,如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應自109年7月29日起算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復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43頁),是被上訴人就本金135萬元部分,請求上訴人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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