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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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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是否應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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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0-31 13:22:5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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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3 108/569

次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
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
,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
。又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違
反辯論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治與契
約等價均衡之精神。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
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
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新光三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
,得請求不足抽成款性質上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為原審所
認定,依系爭約款第15條第 5項約定,小蒙牛公司違約時應補足
按全合約期間實際營業額及保證營業額之差額依正品抽成率計算
之抽成,新光三越公司於事實審主張該約定屬空櫃之損害賠償,
小蒙牛公司惡意違約停業,大量設備占用商場櫃位,再招商進駐
耗時甚久,目前仍屬空置等語(原審卷第 145頁),是否無可採
信?自滋疑義。乃原審未調查依當時經濟情形,小蒙牛公司若能
如期履行時,新光三越公司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其因該項債務不履
行時所受之實際損害額為何?逕依新光三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
,距第3年度始期有8個月期間,足以應變及處理後續招商事宜,
第 3年度不足抽成款304萬5,000元應全部刪除予以酌減,不免速
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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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4 07:04:4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4 07:09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087 號民事判決


被告雖抗辯違約金以150萬元計算過高,原告已將交付之150萬元如數取回,實際上沒有任何損害,應減至原告於簽約時實際給付之10萬元為適當,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否認原告於簽約時交付現金10萬元,嗣後並匯款140萬元至履約保證金專戶內,共計因系爭契約交付1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則被告辯稱應將違約金酌減至簽約時交付之10萬元,已與兩造約定內容不符。至於違約金以150萬元計算係屬過高而顯失公平乙節,並未見被告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於原告毀約不買時亦得沒收原告交付之150萬元,兩造之違約責任相當,亦難認原告請求被告交付15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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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0 21:19:2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0 21:2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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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0 21:22:18 | 只看該作者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已如前述,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依據。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損害為另向旭磯公司購買而剩餘未能消耗之基樁(見本院卷第189頁附表1)及吊運費用,額外支出基樁費用2,512萬0,950元及支出吊運費用230萬9,622元等語(本院卷第153、156頁),並提出被上訴人與旭磯公司之旭磯契約及被上訴人與全勤公司之基樁移場吊運及堆放工程承攬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525至544頁、第547至559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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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0 21:24:24 | 只看該作者
參酌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所召開之屏東案場-工程進度第23次協調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表明第二批基樁最遲延至3月24日到貨,第24次、第25次會議則各稱延期至4月2日至8日、4月21日到貨(見原審卷第480、486、492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25日與旭磯公司簽訂旭磯契約,所訂購之數量合計6,099支(見原審卷第543頁),上訴人應交付之第二批基樁數量為6,121支等情(見本院卷第302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給付遲延,為避免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遭業主罰款,乃向旭磯公司訂購基樁。惟被上訴人自承其向旭磯公司訂購之基樁並未用於系爭工程,有部分使用於被上訴人瑤光智慧能源電場(下稱瑤光電場),且被上訴人並無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致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遭業主罰款(見本院卷第153、302、303頁),又上訴人雖於110年5月8至10日始交貨完畢,然其已於同年2月22日先交付部分8M基樁1,660支、9M基樁2,362支(見原審卷第279頁),並非全數於110年5月10日始交貨。可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大致為其另向旭磯公司訂購基樁之差價,依旭磯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之單價,8M、9M、10M之基樁分別比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高出800元、900元、1,000元,被上訴人因此多支出含稅金額552萬2,685元【計算式:(3,057支×800元+2,279支×900元+763支×1,000元)×1.05%=552萬2,685元】;至被上訴人提出與全勤公司之吊運契約,契約日期為111年6月24日,難認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支出之費用;另被上訴人提出其剩餘基樁說明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89頁),認其額外支出未能消耗之基樁費用2,512萬0,950元等情,惟此係加計其另向環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用於瑤光電場之基樁(見本院卷第169至188頁),無法認定均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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