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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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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廢棄第二審判決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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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0-11 09:31:5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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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11 09:38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346 號民事判決


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
    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故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其內容與應證事實之關聯、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不記明於
    判決,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第一審既
    將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囑託調查局鑑定,惟僅以被上訴人對
    此證明力有所爭執,即不採調查局之鑑定結果
,對該鑑定報
    告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
    於同一人手筆」有利於上訴人部分,則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
    之理由,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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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14 20:28:07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43 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查系爭契約第1 條記載:「委託經
營標的物:加油站名稱『大湖加油站』(以下簡稱大湖站)及其
站體建築物和全部生財設備等。公司名稱:佳阜加油站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吳國富。坐落:台北市○○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號碼:經(90)油
北市建字第054-1號」,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8頁)
。契約文字似已表示上訴人提供大湖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加油
站站體建築物與全部生財設備等,委託被上訴人經營大湖加油站
之文義。鄭忍權於事實審復證稱:佳阜公司實收資本700 萬元係
上訴人出資,公司設立登記及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係上訴人去辦
理,上訴人委託伊經營管理(大湖)加油站;期間屆滿如伊未續
約,亦沒人接手,伊會依契約將加油站許可執照還給上訴人;(
前案契約)期滿後,兩造及伊三方合意完成轉讓,伊轉讓予被上
訴人者係大湖加油站經營管理權,不包括所有權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115頁以下)。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自81 年間佳阜
公司設立登記起,迄與被上訴人訂約之日止,伊均為該公司實際
出資及唯一股東。伊之前與鄭忍權簽訂前案契約,委託鄭忍權經
營系爭加油站,鄭忍權於該契約屆期後即配合伊與被上訴人協議
,並依約定直接將佳阜公司之經營及管理權移交予被上訴人,系
爭契約之內容與前案契約大致相同,被上訴人自應於系爭契約屆
期後,將佳阜公司之股份、負責人及系爭加油站執照上佳阜公司
負責人之登記回復至簽約前之記載狀態或配合伊辦理變更登記予
伊指定之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7頁以下、原審卷第二宗第27頁
反面以下),是否不足採取,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細心勾
稽,遽謂系爭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回復登記,進而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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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21 15:30:3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6 19:56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查原審先認上訴人購買系爭農藥,並非最終消費行為,繼認上訴人無法舉證於108年2月間有購買系爭農藥之事實,就上訴人究否購買系爭農藥乙節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次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倘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依卷附108年4月2日會勘紀錄記載,花蓮改良場、宜蘭縣政府之會勘人員分別表示:「經現場勘查,田區青蔥呈現全面普遍性蔥白鬆軟、心葉黃化情形,初步判定非病蟲害所致」、「全區青蔥蔥白有鬆軟等徵兆,本府協助送檢受害青蔥進行農藥殘留檢驗,並將農友懷疑內容物有問題之藥劑送至藥毒所檢驗...」等語(見一審卷第103頁),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會勘人員黃金立並證稱:會勘當天有看到梨子果實發育不良或落果之情形,有就青蔥及梨子取樣送驗,水梨1件,青蔥3、4件,水梨是姓趙的農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乃原審未遑細究,遽謂僅有李宗慶等3人於會勘時將青蔥樣本送往農藥毒物試驗所檢驗,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種植之農作物含有系爭農藥成分,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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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21 15:36:16 | 只看該作者
似見系爭農藥所含逾法定標準甚多之除草劑「百速隆」成分,有引起梨子作物產生異常反應之高度可能性。準此,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會勘後將其植栽之梨子取樣送驗結果為何?有無驗出系爭農藥之相關成分?上訴人之農損情狀(見原審卷一第257頁照片)與上開藥害試驗結果所呈現之梨嫩葉異常現象是否有關連性?攸關上訴人有否在其農作物上施用系爭農藥,以及倘有施用,其農損與系爭農藥間因果關係之認定。原審就此未詳加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無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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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26 07:20:27 | 只看該作者
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753 號民事判決


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另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予伊使用之電腦版交易資料系統關於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4次下單出售系爭期貨之委託價均顯示為0,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查詢表之「價格」欄亦顯示伊於當日凌晨3次下單之委託價均為0,係於該查詢表之「價格(異動後)」欄下,始記載委託價為負4.425、負7、負8.925,被上訴人復自承有修改過價格資訊系統,有以人工輸入價格,足認系爭查詢表關於伊負值下單紀錄係被上訴人事後更改,並非真正,不能認為伊曾以負值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以下,原審卷㈡第179頁以下),並援引系爭查詢表,及提出109年4月21日交易系統畫面、電腦版交易平台歷史委託查詢紀錄、臺灣期貨交易所選案查核報告為證據(見第一審訴字第2706號卷第93頁以下、第181頁、第389頁)。攸關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提供之交易系統無法以負值下單,致未能及時平倉而受有損失,係屬重要之攻防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憑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系爭查詢表,謂上訴人已成功以負值下單,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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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7 18:00 編輯

112/1370

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完成之委託事項為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而上訴人僅完成一般旅館用地之變更事宜,迄未完成系爭委託事項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交通部制定之「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原無關於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核興辦事業計畫等相關規定,故伊當時乃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花蓮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遊憩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向花蓮縣政府辦理委託事項。而被上訴人遲未辦理系爭土地交換事務,致伊遲至105年6月2日方能著手進行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之變更編定。詎交通部於同年1月28日修訂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新增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限制規定,又於同年8月26日修正申請開發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將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之土地規模審查由2公頃上修至5公頃,而系爭土地面積約3.5公頃,故伊現今無法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申請籌設國際觀光旅館業,實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67條規定,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04至105頁),攸關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委託事項,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如是,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乃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予查明審認,徒以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委託事項為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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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逾5年後,始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08年7月31日經查封登記(見第一審 卷㈠第5頁,原審卷㈢第197頁以下,原審卷㈣第530頁以下)。原審就此重大影響上訴人請求之情事變更,自應注意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及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乃迄111年6月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予適當闡明,亦未將之列為爭點令當事人為完全之辯論(見原審卷㈢第259頁以下,原審卷㈣第39頁以下,原審卷㈤第341頁以下),即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尚待事實審為適當之闡明,上訴人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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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展旭公司於事實審抗辯:大安段工程附表1-1項次壹(壹)一壹層植栽1至19項共計62萬5,527元係由伊重新全部栽植;(貳)一壹層景觀排水1至7項共計56萬2,868元係伊自行施作;(伍)二屋突層澆灌系統1至22項費用並非均由星宏公司支付;(陸)景觀雜項工程(新增)1至3、7至11項共計101萬7,174元,亦伊自行施作完成,均應予扣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以下),並援引證人王宗麒於事實審之證詞為證據(見第一審卷㈡第312頁以下),攸關星宏公司於大安段工程之計價數量,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認星宏公司之計價數量均應以泰誠公司提供之明細為準,爰為展旭公司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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