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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3-21 12:1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11號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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