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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超額損失之主張適用與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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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74號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範圍,固不僅限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於發生超額虧損時,本應履行交割義務,然由原告以自有資金代為履行結算交割義務後,被告仍未補足保證金1,011,163元,此等款項自屬原告之損害,故原告雖係依據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款項,惟無礙於其損害賠償請求之性質,依上述說明,本件自有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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