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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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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對期交法第67條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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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20 15:0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陳宣寰雖辯以:受託契約第12條約定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7
      條保證金應逐日計算其餘額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
      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期貨商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逐
      日計算保證金或權利金之餘額,係因期貨交易具相當之風
      險性,為使期貨交易人能切實履行其交易義務,須建立交
      易保證金、權利金制度,始明定期貨商應收取交易保證金
      或權利金之法律依據,以促進期貨交易順利進行,並健全
      交易制度。而為配合期貨交易逐日計算盈虧(即每日洗價
      marked to market)之作業方式,並貫徹客戶資金分離存
      放之規定,是明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每1 客戶保證金或權
      利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情形,並應編製所有客戶保證金
      專戶或權利金之明細帳(期貨交易法第67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旨在規範期貨客戶交易保
      證金或權利金之餘額,應由期貨商設置明細帳逐日計算,
      俾使期貨交易之帳務明確,健全交易制度,而非限制期貨
      商僅能逐日計算客戶保證金餘額,不得於盤中計算風險指
      標進行風險控管機能,且於保證金不足時,代為沖銷作業
      之意,是陳宣寰上開抗辯,顯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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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24 17:33:53 | 只看該作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按期貨商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
    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期
    貨交易法第67條定有明文。惟期貨交易具有相當之風險性,
    為使期貨交易人能切實履行其交易義務,爰參考國外期貨交
    易制度建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制度。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明定期貨商應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
    金之法律依據,以促進期貨交易之順利進行,並健全交易制
    度。又為配合期貨交易逐日計算盈虧(即每日洗價marked
    to market )之作業方式,並貫徹客戶資金分離存放之規定
    ,爰參考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第52條、美國期貨管理委員會
    規章第一﹒三二條之規定,明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客戶
    保證金或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情形,並應編製所有客
    戶保證金專戶或權利金之明細帳(期貨交易法第67條立法意
    旨參照)。是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旨在規範期貨客戶交
    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餘額,應由期貨商設置明細帳逐日計算
    ,俾使期貨交易之帳務明確,健全交易制度,而非限制期貨
    商僅能逐日計算客戶保證金餘額,不得於盤中計算風險指標
    進行風險控管機能,且於保證金不足時,代為沖銷作業之意
    ,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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