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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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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與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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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2-20 06:51:5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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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20 07:10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
    定有明文。

為擔保債務,以買賣方式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債權人,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行為,不得指為雙方通
    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再者信託的讓與擔保,
    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
    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
    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07
    號判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決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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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20 06:54:26 | 只看該作者
被告范孝明曾向被告范孝中借款300 萬元,並以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范孝中之方式擔保該債務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資料及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22-23
    1 頁),堪認被告間有實際之金流存在,並核與證人即薛嘉
    豪地政士事務所登記助理員邱凡榮證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2 月7 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2 月26日所為的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實係「讓與擔保」,然現行登記原因標準
    用語並無「讓與擔保」(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中之「讓與」
    係指:一、他項權利讓與他人所為之他項權利移轉登記。二
    、金融機構因概括承受或受讓土地權利所為之所有權或他項
    權利移轉登記。「次序讓與」係指同一抵押物之普通抵押權
    ,先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為特定後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
    之利益,將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讓與該後次序或同次序抵
    押權人所為之登記,均非「讓與擔保」),是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之原因雖登記為買賣,然范孝中取得該不動產所有
    權既係基於與范孝明讓與擔保之合意,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故原告主張無效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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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6 21:55:4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6 21:5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更一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擔保權人為已足。擔保之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亦即,擔保權人可取得標的物之一定價值,用以優先清償擔保之債權,此際擔保權人不論以變賣受償或估價受償(包括擔保物所有權確定由擔保權人取得)方式,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擔保權人均負有清算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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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8 16:59:1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8 17:0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 ,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 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償期間者,雖不能認其為無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祇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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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2 22:51:4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2 22:54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926 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 ... PS&sort=DS&ot=print


查讓與擔保契約,須設定人以供債務擔保之意思,將擔保標的物
之權利移轉於擔保權人,始能成立。吳珊緹與被上訴人成立甲契
約,各出資50% ,購買附表一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簽
訂93年協議,由吳珊緹給付被上訴人結算款500 萬元及負擔應付
新盛公司之買賣尾款532萬1,905元;吳珊緹為購買附表二房地,
與被上訴人簽訂乙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640 萬元,附表二房地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93年協議並未記載
吳珊緹將附表一房地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供為債務之擔保,乙
契約則記載:「房地登記張瓊云所有,產權及權利仍是乙方吳珊
緹所有…吳珊緹可以出售給他人」(見第一審卷一16頁、20頁)
。乃原審未查明吳珊緹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房地,如何意思
表示一致而訂立擔保吳珊緹向被上訴人欠款之讓與擔保契約,被
上訴人係基於何意思受附表一、二房地之移轉登記,遽以前揭理
由謂吳珊緹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房地成立讓與擔保契約,進
而認吳珊緹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66 萬元本息,已有可議。

次查原審係認李美慧與
被上訴人成立丙、丁契約,合資購買附表三土地、附表四房地,
李美慧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將附表三土地、附表
四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予被上訴人,雙方就該房地成立讓
與擔保契約。乃未究明李美慧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三土地、附表四
房地,係如何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係基
於合資或受擔保之意思受該房地之移轉登記,遽謂李美慧與被上
訴人就附表三土地、附表四房地成立讓與擔保契約,李美慧就丙
、丁契約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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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18 12:02:17 | 只看該作者
次按讓與擔保係指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移轉標的物之財產權於擔保權人,使擔保權人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權利之行為。其擔保標的物之財產不論係由債務人自己或第三人提供,均屬無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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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18 12:52:43 | 只看該作者
且債權人與擔保設定人就財產權之移轉,固受有擔保目的之內在限制,惟仍屬真實,並非通謀虛偽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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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8 22:00:5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8 22:10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926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查讓與擔保契約,須設定人以供債務擔保之意思,將擔保標的物
之權利移轉於擔保權人,始能成立
。吳珊緹與被上訴人成立甲契
約,各出資50% ,購買附表一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簽
訂93年協議,由吳珊緹給付被上訴人結算款500 萬元及負擔應付
新盛公司之買賣尾款532萬1,905元;吳珊緹為購買附表二房地,
與被上訴人簽訂乙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640 萬元,附表二房地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93年協議並未記載
吳珊緹將附表一房地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供為債務之擔保,乙
契約則記載:「房地登記張瓊云所有,產權及權利仍是乙方吳珊
緹所有…吳珊緹可以出售給他人」(見第一審卷一16頁、20頁)
。乃原審未查明吳珊緹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房地,如何意思
表示一致而訂立擔保吳珊緹向被上訴人欠款之讓與擔保契約,被
上訴人係基於何意思受附表一、二房地之移轉登記,遽以前揭理
由謂吳珊緹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房地成立讓與擔保契約,進
而認吳珊緹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66 萬元本息,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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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查原審係認李美慧與
被上訴人成立丙、丁契約,合資購買附表三土地、附表四房地,
李美慧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將附表三土地、附表
四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予被上訴人,雙方就該房地成立讓
與擔保契約。乃未究明李美慧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三土地、附表四
房地,係如何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係基
於合資或受擔保之意思受該房地之移轉登記,遽謂李美慧與被上
訴人就附表三土地、附表四房地成立讓與擔保契約,李美慧就丙
、丁契約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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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7 20:5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為已足,固不以交付不動產擔保物之占有為要件」,擔保之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同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對系爭土地之移轉上訴人名下一事,應各就所稱借名登記或債權讓與擔保約定事實之存在,各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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