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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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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同意代操構成阻卻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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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11-18 00:05:3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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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18 00:0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查,被上訴人全權委託陳政澤買賣股票及權證,陳政澤雖違
    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款等規定,構成刑事犯罪行為
    ,以及違反前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而應受
    行政處罰,然陳政澤代被上訴人操作買賣股票及權證,以達
    獲利目的之行為,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全權委託之合意,
    亦即是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承諾為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陳政澤對被上訴人有阻卻違法事由,其受被上訴
    人全權委託代操證券投資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而言,不具違
    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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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1-18 00:06:54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固主張前開證券商負責
    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及臺灣省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細則第18條規定,受僱人「到外」執行職務,及在公司市場
    所為一切行為,證券商應負完全責任,均為「保護他人之法
    律」,且均係強制禁止規定,縱然客戶有所承諾,亦不能阻
    卻違法,亦不能以定型化契約免除義務。因此即使有「全權
    委託」,被上訴人仍受上開規定保護,上訴人仍構成民法第
    184條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惟依前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19號判例意旨,法規所保護被害人之法益,係被害人得處
    分之法益者,
縱使該法規為強制禁止規定,被害人仍得以其
    自由承諾而阻卻行為人之違法性,查前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
    務人員管理規則目的是在保護市場投資人不因證券商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違反規定而蒙受財產上損失,而財產上之利益,
    基於財產自由處分原則,屬被上訴人得自由處分之權利,因
    此,自得因被上訴人全權委託行為,而阻卻對被上訴人財產
    侵害行為之違法性,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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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1-18 00:07:45 | 只看該作者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券
    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
    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及不得代客戶保
    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第11款亦有明定,而該管理規
    則規制對象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目的就在保護市場
    投資人不因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違反規定而蒙受損失,
    因此,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自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再按,行為人之行為,若是得被害人之自由承諾而
    為之,則其行為阻卻違法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9號
    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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