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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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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訴之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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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0-9 21:11:4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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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9 22:3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家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何方於
  原審依民法第1030 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俞富
  程(下逕稱其名)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經原審判命俞富程應給付何方300 萬元本息,何方並於本
  院追加請求俞富程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106,985 元本
  息(見本院卷(一)第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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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1 19:30:20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0
    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其上訴聲明原為:「…二確
    認被上訴人洪淑惠(下稱洪淑惠)就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後
    附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274地號土地編號A(63.8㎡)、276地號土地編號A(
    178.79㎡)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
    頁)。嗣於108年10月4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
    狀,除將前揭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外,復追加備位聲明:「
    …二兩造於91年11月21日所簽訂之道路通行權同意書應予終
    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7頁),是上訴人前揭兩項聲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91年11月21日道路通行權同意
    書之同一行為所衍生之糾紛,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
    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且符合上開
    得『追加』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下稱
    即被上訴人)同意,合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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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6 11:10:50 | 只看該作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請求權於本院不再主張,下不贅述),嗣於本院追加同法第591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其追加請求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戴金火受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所衍生之紛爭,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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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26 22:00:2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26 22:04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127 號民事判決


又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至第6款情形,即毋須經他造同意,同法第446條第1項
    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經過係
    陳述:「她(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屋給我,由我繳納貸款」
    、「約定辦理過戶贈與本人。因母親(上訴人)過戶房地贈
    與本人為了節稅之故」、「不是無價的贈與,…還要去償還
    這個150 萬元貸款」、「不是無價的贈與,是有條件的過戶
    」等語(見一審卷第107頁反面、第162頁至163 頁、原審卷
    第155頁至156頁),似指系爭房地仍係基於贈與為移轉之原
    因,僅附有被上訴人應償還系爭貸款之負擔而已。惟原審逕
    認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房地為「有價轉讓」,並非受贈取得
    ,已難認與卷證相符。且上訴人於第一審雖僅主張終止借名
    登記,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惟
    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基於附有其應清償貸款
    負擔之贈與,並非借名登記。上訴人嗣於原審以倘認本件系
    爭房地係因贈與而移轉,則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對上訴人之扶
    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主張撤銷贈與,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仍係基於系爭房地雖移轉予被
    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終局取得,上訴人仍得請求返還之
    同一基礎事實;
及兩造於事實審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真意,及
    何人清償系爭貸款,已為相當之攻擊防禦,其訴訟資料非不
    得共通利用為由,而為訴之追加。則上訴人是否不能認為有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情事,應准許其追加,亦
    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遑細究,遽認本件追加非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不予准許,惟未以追加不合法
,裁定予以駁回
    ,致上訴人無從抗告聲明不服,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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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8-10 10:58:52 | 只看該作者
次查,
防檢局於第一審請求之結算金額(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五五頁),
該項次五所指之履約瑕疵造成防檢局額外支出之三億五千八百四
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係包括因履約瑕疵致防檢局需另外支
出費用完成土木建築工程之費用(依據鑑定報告第三階段金額)
二億六千四百八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然防檢局於原審係主
張上開仲裁費用為依據第一階段初驗、複驗階段完成數量及價值
表(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二、一七三頁),復兩造及參加人於原審
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期日中,防檢局主張「請鈞院參酌
一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即第一審卷㈡
第十六頁)所載⑽即係指一千八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之
基礎事實,兩造已於一審為攻擊防禦,非二審追加。」許文成及
參加人則均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一頁反面)
,則防檢局於原審請求之一千八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究
否為訴之追加?追加是否合法?原審胥未說明審認,自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倘該部分確為訴之追加,原審未依訴之追加程序
處理,竟逕行審認,改判許文成再為給付該部分之金額,自亦未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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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7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按於第二審得經他造同意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之意旨即明。上訴人於原審時,原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11條及第10條、第7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逕稱國票證券公司、國票期貨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29萬4,148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其與國票期貨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簽訂之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民法第544條、第188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另追加主張因國票期貨公司未於109年3月13日開盤時即時執行代沖銷義務,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及第1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6萬4,200元,及自112年4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及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卷㈡第263頁)。以上關於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均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㈡第8至9頁),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g2 112金上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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