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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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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完全給付與補正和終解的連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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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8-5-20 10:25:2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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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0 10:2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44號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一    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54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    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    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可參;而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    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    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    能者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意旨    可稽。三可公司稱因可歸責於台灣地腊公司未盡告知系爭廠    地上有棄置廢土,且未於租期開始前協力將土地上所堆置之    棄置廢土清除,致伊進場整地時,旋遭轄區瑪陵坑派出所勒    令停工,系爭廠地無法作為物流倉儲貨櫃營業使用云云,核    其所述情形,系爭廠地一時無法使用,應屬可補正之不完全    給付,三可公司仍須定期催告台灣地腊公司補正,其不予補    正時,始得終止租約,三可公司迄未舉證其曾向台灣地腊公    司定期催告補正,則其於103年11月27日通知台灣地腊公司    終止系爭契約,或於另案(即104年度訴字第3928號返還保    證金事件)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顯難認已    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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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20 10:26:32 | 只看該作者

另依基隆市政府之函文,係說明系
    爭廠地之土地屬山坡地,於開發整地行為時應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施作,有105年10月2
    4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5005784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
    124頁),雖函文稱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經主管機關
    核准始得整地,僅可能增加三可公司整地時之水土保持責任
    ,但並無禁止系爭廠地之使用,自難認已妨害三可公司得就
    系爭廠地之使用、收益等契約目的。而三可公司所提另案即
    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928號返還保證金事件,因三可公司未
    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仍有效存續,已經原審判決駁
    回其請求,並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
    審卷第191至197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系爭租約仍有
    效存續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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