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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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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審閱期間不是全體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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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5-14 18:14:3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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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14 18:2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11號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    300萬元,至今尚欠本金1,530,724元等事實,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1頁),惟辯稱原告未給予被告借貸契約之審約期    間,故其並不知悉有「一期未償全部到期」之條款存在云云    ,然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之規定,係為保護消    費者所設,使消費者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能充分了解契約    內容,故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    ,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    效力應不生影響。換言之,即已滿足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消費者自不得再執審閱期間之規定,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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