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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s. Lee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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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16 22:32 編輯

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    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    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    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    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    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    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李榮彰)指示被 指示人(楊小姐)將財產給付領取人(lee)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    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取得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係因楊菀惠向系爭祭祀公業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100之後,再由李榮彰與楊菀惠簽訂系爭協議,由李榮彰指定辦理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原因關係    係基於其與李榮彰間之對價關係,並非直接由系爭祭祀公業    依派下權關係分配而來,已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按派下權    比例分配之權利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土    地所有權之利益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存在,系爭祭祀公業亦欠缺對於被上訴人為給付之目的,且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李榮彰間有買賣契約;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與李榮彰間係    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不論何者屬實、或係基於其他原因關係,於上開債權契約關係未經確認無效力前,均難謂被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無法律上之原因,參照前述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直接訴請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各移轉4分之1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自屬無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35號

20170907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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