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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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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纜之終止並不影響已施作所得求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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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3-17 10:16:4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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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
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
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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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6-7 20:38:5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7 20:49 編輯

按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
    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
    )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終止契
    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
    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
    完成之工作,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之目
    的而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就該承攬人在承攬契約有效
    期間內所為之工作,仍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
    民法第511條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 年度台
    上字第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
    項目,被告既已收受並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黃菘證稱:原
    告離開工地後,我繼續施作後面的工作,包括之前水電沒有
    完成的部分,還有一些因為法令規定需要追加的等語歷歷(
    見本院卷第199 頁),堪認原告已完成部分具備一定之經濟
    效用,而於被告為有用者,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對原告已完
    成之工作項目,仍應依約給付工程款。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施
    作工程有瑕疵一節,乃被告能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一
    問題。

tpe 105建193
所失利益就是消極損害,就是承纜未終止之際,後續施工可以賺到的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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