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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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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行為能力之人的保證契約,綜經法代同意,仍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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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6 13:24 編輯

(三)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
    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
    力,民法第77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7條立法
    理由揭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知識尚未充分發達,故
    亦有法定代理人之設置。凡對於他人為意思表示或受他人之
    意思表示,均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後發生效力,蓋以
    保護其利益也。」等語;而民法第79條立法理由亦揭示:「
    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故
    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
    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
    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
    。此本條所由設也。」等語,本院揆之前揭立法意旨,認前
    揭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在藉由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權來保護限
    制行為能力人。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
    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
    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雖民法第1088條第2 項所稱「處分行
    為」,係屬物權行為,未明示「債權行為」亦受限制,然揆
    諸民法第77條、第79條之前揭立法意旨,有關未成年人之法
    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未獲對價、單純負擔義
    務」之債權行為(例如保證行為),若仍同意之,仍應認為
    係不利於未成年人而應屬無效。準此,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
    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
    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不能對
    其子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無論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中關於原告二人簽名部分是否為
    原告二人親自簽立或由其父母以原告二人之名逕行簽立,然
    原告張智匡為63年1 月30日生,張佳蒨為67年2 月11日生,
    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簽立日期為81年8 月7 日,當時原告二人
    均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原告二人在系爭連帶保
    證契約所負法律責任,為片面擔任主債務人偉普公司向被告
    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二人並未獲有對價,同意為連帶保
    證人係單純負擔義務之保證行為,縱經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
    人同意,但揆諸前開說明,參諸民法第77條、第79條及第10
    88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
    為能力所為「未獲對價、單純負擔義務」之保證行為,若仍
    同意之,應認係不利於未成年人,故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對原
    告二人而言,應屬無效,不能對原告二人發生效力

TC 105重訴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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