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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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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纜契約的不完全給付時效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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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5-30 13:24:3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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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30 13:25 編輯

.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基此
    ,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
    ,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
    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
    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易言之,民法第495 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故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
    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自應解
    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而應優
    先適用。同理,為貫徹民法債編各論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特
    別規定,定作人若已逾承攬瑕疵發現期間,就瑕疵損害部分
    亦不能再行主張民法債編總論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始能維持體系之一致及安定。
  2.經查,原告因逾越民法第498 條第1 項1 年瑕疵發現期間,
    不得主張同法第495 條定作人之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所述,按諸上揭決議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逾承攬瑕疵
    發現期間,就瑕疵損害部分亦不能再行主張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g1 ty 105重訴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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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30 13:30:29 | 只看該作者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
    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
    得主張;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民法第498 條
    所定之期限,延為5 年,第499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10年;
    此經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498 條第1 項及第500 條規定
    甚明。承前所述,原告於102 年4 月16日派所屬員工林瑞堂
    對系爭機器進行驗收,認定合格並簽署廠驗報告書,被告於
    同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完成系爭機器之安裝及試車,原
    告不但於102 年7 月2 日給付被告安裝試車款項84萬4,500
    元,更於103 年6 月30日給付保固金28萬1,500 元予被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電子郵件所稱之
    工作瑕疵乙節,縱令屬實,已因原告逾民法第498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一年期間,不得再主張定作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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