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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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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過失相關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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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5-24 21:14:2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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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
    關係,依民法第529條、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
    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
    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
    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
    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064號
    判決、97年度台上1000號判決意旨可參)。

G1 ntp 103醫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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