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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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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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9-11 19:03:1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11 19:23 編輯

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
    屬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應
    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
    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
    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
    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
    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
    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
    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
    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
    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註:即其他債權人)否認
    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    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被告張玉既抗辯其對被告冠崴公    司確有 1,932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債權存在,則其自應就被告    二人間具有該等金額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事實,負舉    證之責。
hc 105重訴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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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9-11 19:01:5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11 19:23 編輯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
    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
    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於第三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
    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
    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hc 105重訴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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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9-11 18:51:5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11 19:23 編輯

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
    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
    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
    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
    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
    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183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二人間之實際債權債務金額僅有780 萬
    元,故請求確認被告張玉持有被告冠崴公司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780 萬元部分不存在,並請求
    將系爭分配表超過該等範圍之金額剔除不列入分配等節,既
    為被告等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等本票債
    權及原因關係存在此一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hc 105重訴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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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9-4 22:41:3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4 22:45 編輯

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而承
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
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
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
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
g3 106台上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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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9-3 18:44:17 | 只看該作者
關於財產
    權之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
    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
    謂表現證明,故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
    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
    法則之適用。換言之,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屬該人所有
    ,乃社會事實之常態,將自己所有之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
    為社會事實之變態,故主張將自己之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之
    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以所謂「借名登記」
    而言,「借名登記」即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主張借名登記者,即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YL 105訴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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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9-3 18:05:47 | 只看該作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
    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
    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
    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此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
    判要旨可參。

ntp 106訴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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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9-3 15:42:1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3 15:44 編輯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
    、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
    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
    三九三號裁定參照)。是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當然之
    居住地,仍應視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原告以吳秀玲設
    籍於系爭房屋為由,主張吳秀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
    為吳秀玲所否認,按前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吳秀玲占用系爭
    房屋之事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所陳:其不確定吳秀玲是否
    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顯見原告
    就此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以吳秀玲戶籍設於系爭房屋,遽
    謂吳秀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從而,原告請求吳秀玲自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實乏所據,並無理由。

居住地等於戶籍地,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tpe 106重訴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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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9-2 18:54:1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2 18:57 編輯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
    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
    、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
    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tpe 105訴4581 (原告有三個bar,輸被告沒有請b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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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8-29 18:21:15 | 只看該作者

      民法第197條第1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而所
      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即該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
      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民事裁判等意旨)

tc 104訴2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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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8-21 21:02:19 | 只看該作者
而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
    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
    ,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
    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
    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
    ,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
    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
    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
    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從事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與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之
    賠償責任,應同上解釋,由受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
    品或服務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
    告故意虛偽填載奢侈稅檢核表及系爭買賣契約,難認其受有
    稅額及罰鍰之損害,係肇因於立雄公司提供之服務,已如上
    述,揆諸前揭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
    糗求立雄公司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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