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1019|回復: 3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違反證據法則

  [複製鏈接]

5289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8250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24-3-13 19:30:4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3 19:36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43 號民事判決


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皆為公司負責人;董事組成董事會,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以決議方式執行除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以外之公司業務;監察人則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亦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更有應處罰鍰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202條、第218條等規定即明。是為落實股份有限公司之正常經營及確保股東之權益,凡就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人,應自就任之日起依法執行職務。又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其負責人及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職員,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所稱發行人之負責人,解釋上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並均涵攝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除董事長、總經理外之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係採過失推定主義,須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責。查張庭恩、王炳仁於96年6月22日分別就任友昱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內容不實之財報三係於其任職期間之同年8月31日公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自應由其2人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該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始得免負賠償責任。乃原審未令其2人舉證證明,徒以其2人任職距財報三公告時僅相隔2月,即認其2人合於前揭免責規定,而不負賠償責任,自違反證據法則。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5289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8250
地板
 樓主| 發表於 6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原判決認定鄭智銘接任董事長後,延續之前作法,自98年
      至104 年間以現金按月給付其及鄭智仁各12萬元之董事報
      酬。然比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送之鄭智銘、鄭智仁同期
      間之綜合所得稅資料(下稱報稅資料,見原審卷一131 至
      305 頁),似與鄭智銘自永膠公司所得之薪資數額不符,
      且鄭智銘於98年至100年、103年亦同時自億仁公司領取薪
      資;鄭智仁98年至102 年間之薪資所得,則全來自於億仁
      公司,而非永膠公司。參以鄭智仁於新北地院104 年度板
      簡字第13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億仁公司與永
      膠公司設立址相同,永膠公司是製造業,億仁公司附屬,
      僅辦進出口業務,並無實質公司存在等詞(見一審卷三92
      頁),則永膠公司主張鄭智銘就該公司包含董事報酬在內
      之支出,或部分由億仁公司支付乙節(見原審卷三162 至
      164 頁),攸關鄭智銘就永膠公司之支出,是否皆以系爭
      款項支應之判斷,原審未說明何以不採報稅資料,即為不
      利永膠公司之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亦違反證據法
      則。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289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8250
板凳
 樓主| 發表於 6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20 20:28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53 號民事判決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
      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該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
      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查原審固認定鄭智銘就附表2編號3
      、7、8、9 之轉帳,係用以清償永膠公司前向其及其妻周
      寶菊所為共 1,100萬元之借款。然其所依憑之系爭帳戶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一審卷一159頁、卷二201至20
      5 頁),僅能證明系爭帳戶於上開各編號數日或數月前,
      曾由鄭智銘、周寶菊帳戶匯入相同金額之款項;另原判決
      所據之鄭智仁所寫予鄭智銘之家書(見一審卷二51頁),
      似無隻字片語提及永膠公司曾向鄭智銘、周寶菊借款之事
      。原判決未詳查細究,僅憑上開證據即率以推論永膠公司
      先前有向鄭智銘、周寶菊借款,上開各編號轉帳乃永膠公
      司清償各該借款之事實,進而為不利永膠公司之認定,不
      免速斷,亦有違證據法則。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289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8250
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4-3-13 19:31:53 | 只看該作者
第 20-1 條
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
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
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6-26 06:41 , Processed in 0.020717 second(s), 22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