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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麗華威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新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美麗新公司與上訴人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間於民國99年11月1日所簽訂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於108年10月31日前存在。⒉確認美麗新公司與美麗華公司間就「美麗華影城」、「MIRAMAR CINEMAS」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授權存在。㈡備位聲明:美麗華公司及視同上訴人黃秋香(下稱其名,與美麗華公司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麗新公司新臺幣(下同)874萬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㈠部分,擴張確認系爭服務契約於111年10月31日前存在,就㈡部分,追加⒈依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麗新公司860萬8,354元,及自109年3月23日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麗新公司873萬6,894元,及自109年3月23日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407頁)。經核就先位聲明部分,係基於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備位聲明部分,亦係本於系爭服務契約終止與否、系爭商標授權存續與否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仍應予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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