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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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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3-21 19:50:40 | 顯示全部樓層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查莊訓雲於第六四三號事件主張:莊訓庚故
意隱瞞其已與鄧朝棟約定每月租金八十萬元,且將之以租金、讓
渡金各四十萬元方式拆成二份合約內容,分別簽訂租賃契約及讓
渡契約等事實,僅提出租賃契約供伊參閱,致伊誤認租金為四十
萬元,而協同莊訓庚與鄧朝棟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
四十萬元,並按伊與莊訓庚各二分之一權利,收取每月租金二十
萬元。伊嗣後始知莊訓庚侵占伊性質為租金之讓渡金每月二十萬
元等情,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莊訓庚賠償該租金九
百九十萬元本息。經第六四三號事件判決認定系爭讓渡契約約定
之四十萬元讓渡金本質應為租金,莊訓庚隱匿每月就各該房屋另
向鄧朝棟收取四十萬元讓渡金之事實,侵害莊訓雲收取該讓渡金
二十萬元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此項損害與不法侵害行為間具
有因果關係,莊訓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命莊訓庚
如數給付確定(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及本院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判決參照)。莊訓雲於本件所主
張之事實與第六四三號事件所主張之事實,除主張受侵害期間不
同(第六四三號事件主張受侵害期間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
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本件主張受侵害之期間為九十八
年四月二日起至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止)外,並無不同,原審未
詳為審究本件應否受第六四三號事件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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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4-5 20:58:54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此即所謂「爭點效」,亦即當事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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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25 22:00:4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5 22:0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逾越訴訟標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逕對上訴人所主張之解除契約事由,做出解除契約合法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惟查,爭點效之對象,本即為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且此重要爭點,乃為判斷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有無理由之重要事實,是法院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事實認定,自無所謂逾越訴訟標的可言。上訴人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中,既已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其解除,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土地等均無理由之答辯,則此項抗辯有無理由,即屬重要爭點,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於理由中說明事實認定之結果,自屬必要且適法,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可言。

再者,兩造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諸爭點效,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應認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之內容履行,而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在案,允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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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7-22 16:45:0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22 17:0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他訴訟有無拘束力,應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未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無差異甚大等情形,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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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創公司主張集立舜企業社抗辯系爭合約係經其合法終止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以違背法令為由廢棄,故此部分無爭點效適用云云。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查,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三創公司之訴及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以本件審理,其判決理由固謂:「……揆諸卷附104年8月10日電子郵件所載:『…特以本電子郵件通知貴公司應於收到本通知日起7日內,即104年8月17日前完成專櫃廠商合約書簽署…』等語(見一審卷第122頁),似以簽署新合約為其催告事項,並非請求上訴人(按即三創公司)履行系爭合約義務,得否憑認被上訴人(按即集立舜企業社)就債務不履行之權利行使已為合法催告,自滋疑問。原審遽認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催告後終止,進而以之為基礎而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判斷,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等詞(見本院卷第10頁),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乃係就前審判決所認集立舜企業社104年8月10日電子郵件催告事項是否為其就債務不履行之權利行使已對三創公司為合法催告,尚有疑問,而認前審判決所為系爭合約業經集立舜企業社合法催告後終止,進而以之為基礎而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判斷,非無可議,僅係就前審判決上開認定事實部分為指摘,並未論斷前審判決所認系爭合約業於104年10月1日經集立舜企業社合法終止乙節,且如前所述,集立舜企業社催告三創公司簽約,與請求三創公司不再干擾、妨礙集立舜企業社以免用統一發票方式營業,其真意係屬同一事項,核屬事實認定,而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就此部分論斷,亦足以認定集立舜企業社終止系爭合約為合法,尚難認前案確定判決關於爭點效之論斷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情,是三創公司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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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16 11:4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代墊費用,固據其提出系爭9文書為證,並主張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文書為真正部分,已有爭點效惟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為真正,並抗辯上開文書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非真正,不能證明雙方有代辦事務及代墊費用之委任契約存在,本件應受其爭點效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同主張等語。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足當之。惟由附件一、二之整理可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下稱第763號)、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下稱第107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下稱第115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下稱第164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所請求返還之代墊費用,或與本件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之項目不同(例如第763號為貨櫃延滯費及上市發表會費用),或請求之貨櫃號碼與本件不同(例如第107號、第164號為不同貨櫃號碼之通關費及鳳梨銷燬費),或請求之訂單貨物不同(例如第1154號之貨櫃通關費及內陸運送費等),故各就其請求所認定之委任契約存否之爭點判斷自無從拘束本院。至各該確定判決或有關於系爭契約貿易條件為何及系爭9文書真偽之認定,惟其認定內容並不一致 (詳如本院「另案確定判決」卷),本院無從擇一遵循,且亦有下述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例如鑑定報告等),故亦難認其判斷得以拘束本院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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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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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經查,系爭契約記載買方鄭正鈐、賣方先進公司,二者有於系爭契約末頁之買方、賣方處簽名,買賣標的為系爭884、888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總額5,267萬元,謝丁強於契約書末頁之賣方代理人處簽名,並於交款備忘錄欄位簽立「104.5.19、金額1580萬元」,謝丁強另於收款人處簽章;又謝丁強因系爭契約,曾簽發面額1,58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鄭正鈐收受,嗣鄭正鈐以該1,58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即新竹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8號本票裁定),對謝丁強聲請強制執行,謝丁強提起另案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判決「確認新竹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8號本票裁定所示鄭正鈐對謝丁強之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新竹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79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㈦),並有另案之一、二、三審裁判在卷(本院卷第473-505頁),而另案法院經詳盡調查,認定「謝丁強簽發1,58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先進公司於1個月內與鄭正鈐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本約),否則應返還定金」,鄭正鈐抗辯「謝丁強代理先進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兩造當場協商約定買賣價金5,260萬元,按總價金3成給付簽約金1,580萬元,並由謝丁強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發1,580萬元本票擔保賣方先進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履行」等抗辯不可採等情(二審判決之認定內容,詳見本院卷第489-492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歷審卷宗查核明確,是鄭正鈐、謝丁強二人於另案就「謝丁強並非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發1,580萬元本票擔保賣方先進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履行」之重要爭點,法院已為認定及判斷,另案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處,鄭正鈐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另案所為判斷,則鄭正鈐、謝丁強及本院就該重要爭點,於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以維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鄭正鈐於本件仍主張謝丁強為系爭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自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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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6 10:3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其溢付被上訴人6,020萬9,288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一部1,5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自87年以來帳面上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即便達7,769萬1,799元,僅為支付系爭借款利息,或期間因陸續反覆借還本金款項,無從推認其已將系爭借款本金全數清償,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就系爭借款3,350萬本息有其他給付而屬溢付等情為由,駁回上訴人提起之反訴。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原審反訴部分,即告確定。是兩造就原審反訴關於系爭借款3,350萬元本息未清償、溢付之重要爭點,業經原審執以前開事證為實質判斷,並經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應已發生爭點效。而上訴人於本院執以證人潘明伶、林豐媛、會計師張信閎之證言,以及上訴人100年至106年資產負債表、分類帳、損益表等文書,以證明上訴人製作之財務報表製作與會計原則不符乙情,作為推翻前開爭點效之新證據資料。惟前開訴訟資料均無從據以推認系爭借款本金3,350萬元業經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自不足以推翻前開爭點效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兩造當事人間亦應受原審反訴確定判決所生爭點效之拘束。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云云,即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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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30 14:0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核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見原審卷第429頁)。又於上開前案中,已就兩造間有關系爭合約中約定友欣公司提撥15%權利金予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刑案之和解賠償金250萬元列為重要爭點,並經被上訴人在該案中,提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線上教學節目帶拍攝合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聲請證人許彩鸞到庭證稱上情,法院予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已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經前案確定判決審酌前開判決未提及兩造前開和解情事,拍攝合約中亦僅載稱友欣公司分別提撥產品銷售金額百分之25、15作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權利金等語,尚無足證明該合約係為清償所謂250萬元之和解債務。且證人許彩鸞於前案具結證稱:伊是友欣公司業務副總,和兩造都是朋友,先前因兩造有些糾紛,伊希望兩造可以和解,就想說請他們拍片,和解前後談了好幾次,伊有參與其中2、3次,但直至伊參與的最後一次,應該是因為和解條件還有歧異,兩造都沒有談成,而伊參與和解時,確實有提過以600萬元和解,其中350萬元是現金,250萬元則是拍影片,用賣影片的權利金的百分之15去補這部分,但最後兩造究竟以何條件和解,伊並不知悉,因為後來是由陳填墪和兩造去談等語;及證人劉秋幸亦證稱:伊曾參與過2、3次兩造間洽談和解的過程,友欣公司也曾由陳填墪和兩造洽談,但伊並未在場,而兩造談成和解的那次,只有伊和兩造在場,該次雖然未簽立書面,但兩造確實對於和解條件已有共識,就是伊過戶3戶房子給被上訴人,超過3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需還給伊,另外要與友欣公司簽拍攝合約,之後也有依照和解條件簽地契和拍攝合約等語。認為縱使劉秋幸為被上訴人配偶,其證述可能有維護被上訴人之情,然依證人許彩鸞證述,其既未參與兩造最後達成和解時之洽談過程,僅得認兩造於和解過程中,曾有人提及欲以600萬元和解,惟最後以何條件達成和解,顯無從依其證述遽予認定兩造最後合意之和解內容即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是系爭合約僅約定友欣公司提撥本產品銷售金額25%做為上訴人權利金,友欣公司提撥15%做為被上訴人權利金(見原審卷第125頁),則友欣公司提撥15%權利金予被上訴人,是否即為250萬元程解賠償金,即有不明確,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以上訴人為友欣公司拍攝數學數位教學課程銷售後之權利金15%充作對被上訴人250萬元賠償金之合意,從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尚難認定兩造間有合意以上訴人為友欣公司拍攝數學數位教學課程銷售後之權利金15%充作對被上訴人250萬元賠償金,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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