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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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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9-6 20:30:41 | 顯示全部樓層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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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6 20:36 編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雖抗告人同時為系爭信託物之受託人,而生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形式上屬同一人之情形;惟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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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6 20:31:03 | 顯示全部樓層
此從信託法第10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遺產、第11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破產財團、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以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應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自明。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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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6 20:31:32 | 顯示全部樓層
況且,依信託法第25條以下規定,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仍受有法律相當之限制(信託法第34條前段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第35條規定受託人除有:㈠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㈡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㈢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等情形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而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或違反忠實義務、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受託人、受益人等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信託法第23條、第35條第3項);另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亦規定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更得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有違反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更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參信託業法第33條以下),均足以防止受託人為其自己利益作出與受益人利益相衝突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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