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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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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31 20:28:28 | 顯示全部樓層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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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31 20:3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8月18日匯款150萬元入潘慧貞所有之兆豐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潘慧貞則開立同面額本票1紙供擔保,及於100年9月23日交付票面金額160萬元之臺中商業銀行本行支票1紙予潘慧貞,該支票經訴外人洪德寬簽收,合計310萬元係屬於潘慧貞個人之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匯款憑證、商業本票、支票為證(原審卷33頁、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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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31 20:31:50 | 顯示全部樓層
另證人陳順福結證:這張面額160萬元支票是巫國想請伊交付給潘慧貞,因巫國想(以其子巫承勳及巫文傑名義簽約)與潘慧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潘慧貞拿不出所有權狀以辦理產權過戶,巫國想詢問原因後,潘慧貞始告知先前該筆不動產已與第三人游源焜簽過買賣契約書,須支付160萬元違約金予游源焜,方能取回所有權狀辦理過戶手續。該筆160萬元並不含在買賣價金內,是潘慧貞向巫國想借款160萬元支付違約金。因本件買賣契約是由伊處理,伊知道此160萬元是後來多出來的違約金等語甚詳(本院卷124至126頁),證人陳順福與兩造間,並無恩怨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蓄意為不利於潘慧貞陳述之必要,是本院認上開證言,應可採信。故上訴人主張潘慧貞向其借款160萬元以支付對第三人游源焜之違約金一節,洵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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