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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還賭金是否為票據的原因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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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18 10:4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僅係協助被上訴人向廖美燕隱瞞實情,不欲廖美燕發現系爭匯款係為支付賭金,實際上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其不負給付票款之責,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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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18 10:18:17 | 顯示全部樓層
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參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既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於系爭支票並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56、57頁),被上訴人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而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之緣由乃虛偽簽發,目的為協助被上訴人隱瞞廖美燕實情,不欲廖美燕發現系爭匯款係為支付賭金,實則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借款,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存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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