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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保法之被保險人先賠的項目可否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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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強保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應在:保險人之給付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而於承保範圍內承擔被保險人之責任,故為避免雙重賠付或雙重負擔之情形,爰規定保險人得於強保法規定保險金額內扣除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並應將該先行賠償金額給付被保險人。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目的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強保法第1條參照),非為減輕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復強保法所定承保之給付項目僅限傷害醫療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強保法第27條參照),顯非涵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各項請求項目,故上開規定所稱保險給付應扣除先行賠償金額、保險人應給付被保險人先行賠償金額等情形,自應限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保法與被保險人締結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及項目,而非保險人得任意扣除被保險人與保險給付無關之先行賠償金額,或被保險人得將任何賠償均轉嫁由保險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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